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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羅名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8,263元;嗣訴外人遠傳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63元。即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繳款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原告雖請求自債權讓與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係以本件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7日為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63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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