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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72號
原 告 涂宗賢
被 告 郭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路,以暱稱「修娘」在多數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社群網路論壇「Dcard」電影版上之「昆汀涂發聲明後其他影評反應」貼文下留言:「如果我說…我這跨女曾被這人傳搭話內容私我,卻趁我不注意偷偷收回,你們會相信嗎?很遺憾,我當這事件一發生,才猛然想起幾個月前他做的這行為,但已經來不及從FB聯繫IG通知的過往紀錄追回,無法截圖佐證。
所以,這就是我難開口提及曾被他傷害的原因」等文字內容(下稱系爭留言),以此方式虛偽指摘、傳述伊有私下對其為冒犯、騷擾行為之不實言論,而足以毀損伊之名譽。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故意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資慰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曾為系爭留言,然伊為系爭留言之緣由係因原告於社群網站上本有流傳性騷擾他人之情形,伊始為系爭留言,伊係出於自身遭遇,欲提醒他人要小心原告之善意發言,並無以不實言論毀損原告名譽之意,且伊所為系爭留言僅係欲表達對原告私下傳訊又偷偷收回一事感到受傷,並非虛偽之言論,系爭留言僅是表達伊身為具有焦慮症患者之主觀價值評論,應屬意見表達,並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系爭留言,貶損伊之人格,業已侵害其之人格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曾為系爭留言,惟否認其為系爭留言,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云云,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應否因其為系爭留言,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因其為系爭留言,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曾為系爭留言(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暨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3.至被告固抗辯:系爭留言內容並無不實云云,惟查:被告所散佈之系爭留言內容為:「如果我說…我這跨女曾被這人傳搭話內容私我,卻趁我不注意偷偷收回,你們會相信嗎?很遺憾,我當這事件一發生,才猛然想起幾個月前他做的這行為,但已經來不及從FB聯繫IG通知的過往紀錄追回,無法截圖佐證。
所以,這就是我難開口提及曾被他傷害的原因」等語,然被告於前揭刑案偵查、一審審理中時均表示:對曾遭原告以IG傳送訊息騷擾乙事,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等語(雄檢111年度他字第8742號卷第31頁、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421號卷一第50頁),足見,被告並無法舉證系爭留言中「涉嫌冒犯、騷擾」私訊之具體內容及發表時間等情,自難認原告如被告所述曾有以私訊「撩」被告,更遑論以涉及冒犯、騷擾之私訊傷害被告。
另參前揭刑案偵查卷附1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9日被告以IG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他二卷第15至26頁)、兩造間對話紀錄說明(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421號卷一第21至34頁)、原告於本院所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頁),均未見原告曾有私訊被告後收回之情事,且觀之兩造間之前揭對話紀錄,僅係就雙方合作、電影或強尼戴普梗圖等事項進行討論,過程中被告並無表示遭騷擾等情,亦未有反應、暗示自己因遭原告騷擾而受傷害之態度,亦徵被告辯稱系爭留言內容屬實云云,並無可採。
衡酌上情,堪認被告所散布之系爭留言內容,與事實不符。
4.另參以,被告所散佈之系爭留言內容,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明指或暗示原告有騷擾他人之行為,並表示原告亦對被告為騷擾、冒犯,已構成對被告之傷害,顯有貶抑原告人格之意,顯然已於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而屬惡意貶低原告人格之言論,令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及不快,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則原告關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留言侮辱,原告之人格因此遭貶低、羞辱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金控外勤,月薪約9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投資數筆;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行銷企劃顧問、月收入約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證物袋),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即自112年4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份,因原告未能提出業已於112年4月4日前即催告賠償之憑證,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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