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73號
原 告 劉有德
被 告 蔡武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緯城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
被告因不滿其住處廚房管線排水不良問題未獲管委會處理解決,竟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5時58分許,在系爭大樓出入大門大廳處,見原告及時任監察委員之原告配偶李淑玲由系爭大樓地下室剛走上來抵達大廳出入鐵門處,被告遂對原告及李淑玲辱罵「幹你娘」,因出入鐵門寬度限制,雙方明顯有避讓之肢體動作,被告並回頭看了李淑玲一眼,初始原告與李淑玲不予理會,於李淑玲先通過鐵門後被告回望向李淑玲,轉正向前與原告正面相對,當時原告禮讓被告先通過鐵門,被告竟又對原告辱罵一聲「幹你娘」,李淑玲說有回頭以台語質問被告:你現在是怎樣等語,爾後被告欲左轉往電梯方向時,又對李淑玲及原告辱罵一聲「幹你娘」。
被告約於110年7月16日15時5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大樓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大門出入大廳處,對原告辱罵共3聲「幹你娘」,有輕蔑、貶損侮辱原告人格之意涵,使原告名譽權因而受損,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前揭時、地辱罵原告及其配偶「幹你娘」、「幹」等語。
原告向伊提出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106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2年上聲議字第9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幹你娘」3次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6日15時58分許,在系爭大樓出入大門大廳處辱罵原告「幹你娘」3次等語,無非係以系爭大樓管理室錄影畫面、管理員日誌、管委會公告及訴外人即事發時管理員陳勤蘭於刑事偵查程序之陳述為據。
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管理室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緯城1:畫面開始,監視器時間2021/07/16(下同)14:53:00 為無錄音之影像,一樓管理室畫面,被告與其配偶位於管理室櫃臺前,兩人與管理室人員談話,惟無法確認談話內容。
14:54:47 被告與配偶往大樓內部(電梯口)走,原告配偶(訴外人李淑玲)自電梯口走向管理室,被告回頭看向配偶及李淑玲之方向,惟無法確認有無談話及談話內容。
14:54:52 原告自電梯口走向管理室,未與被告於畫面上有交集。
14:54:58至14:55:39原告及配偶與管理室人員談話,惟未錄及聲音,無法確認談話內容。
14:55:39至影片結束,原告夫婦與第三人於管理室對話,惟未錄及聲音,無法確認談話內容。
⒉緯城2:畫面開始,監視器時間2022/10/25(下同)16:54:30左右,為一樓管理室畫面,原告與配偶位於管理室櫃臺前。
被告自大門進入管理室,與原告夫婦擦肩而過,發出似台語「監委」之詞,即往大樓電梯口方向走去。
16:54:36 原告夫婦轉身向大門口走,雙方未有對話。
16:54:38 被告進入電梯口時,尚有發出聲音,惟無法清楚辨識為何言語。
16:54:46原告夫婦走出管理室,畫面結束。
⒊緯城3:畫面開始,監視器時間2022/10/25(下同)16:54:29左右,為大樓電梯口及中庭畫面,16:54:32左右,有男聲以台語說「監委」之聲音。
16:54:35被告走向電梯口,有男聲說話之聲音,惟無法清楚辨識為何言語。
16:54:43被告進入電梯,畫面結束。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123頁)。
則上開錄影畫面並未有任何聲音,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或「幹」等語。
且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曾於兩造錯身過後回頭,然斯時被告及其同居人手部均有舉起或揮動,可認被告應係與其同居人交談,難認被告有對原告辱罵不雅字語。
嗣原告雖有朝向被告離去之方向張望,然並未見原告有何情緒波動,或出言理論、趨前質問被告之舉。
又原告嗣即與其配偶、管理員及路過之鄰居正常交談,亦未見有何異狀,是自難以前開錄影畫面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6號偵查卷宗,於該案件證人陳勤蘭雖證稱:被告與他老婆當時在管理室櫃台前與我談公管的事情,當時原告與其配偶從地下室上來,被告就對著原告罵三字經...被告要進電梯時又回頭罵了很大一聲「幹」...被告已經走到接近電梯門口,才大聲罵了一聲「幹」等語(見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51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
而陳勤蘭於管理日誌係記載:今天下午3點58分左右監委(即原告)夫妻回來...剛好遇到被告...被告就口出惡言用髒話罵監委...連罵幹你娘連罵3次(見本院卷第33、113頁、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79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
然陳勤蘭前開陳述及記載,對於被告究竟係辱罵原告三字經及兩聲「幹」或是連續辱罵三字經3次,已有矛盾。
況依本院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錯身時,有對原告辱罵三字經,被告亦無陳勤蘭所證稱:對著原告罵三字經之行為,況陳勤蘭係稱被告因管線問題前往管理室抱怨,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不滿。
是陳勤蘭之證述及管理日誌之記載,要與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自無從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原告所提管委會公告(本院卷第15-25頁),係原告請管委會張貼,然原告與管理員陳勤蘭之說法要難逕認為真,已如前述,是亦無從憑該公告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是其主張,自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辱罵其「幹你娘」3次或其他侮辱言語,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