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民國11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惟伊希望原
- 四、得心證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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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79號
原 告 郭伃晴
被 告 李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以LINE暱稱「雅玲」,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買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6日11時57、58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元至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惟伊希望原告降低賠償數額,以15,000元和解並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7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卷附兆豐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表、開戶照片、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被告固抗辯有意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惟此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本院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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