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6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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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80號
原 告 呂東學
被 告 張姵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1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9時20分前之某時,將其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7月12日以LINE暱稱「張梓琳」,向伊佯稱可下載「晨宏」平台APP加入Q3計畫,即可購買股票當沖交易,分紅賺利差云云,致伊信以為真,於111年9月7日上午9時20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入系爭帳戶,致受損害1萬元(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無法律上原因自伊取得金錢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騙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資料,伊亦為受害人,伊並未自原告取得任何金錢,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3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無訛(見電子卷證警卷第23至31、34、39至40頁),參諸被告在偵查中坦承其於111年9月1日上午9時許,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電子卷證偵卷第26至27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騙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但查被告出生於00年間、國中畢業、考領美容證照,曾從事八大行業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電子卷證警卷第3頁、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係受相當教育,且具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應能認識並理解金融帳戶申辦難易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況由被告自承:按其求職經驗,不曾有雇主要求事先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之情形(見電子卷證偵卷第27頁),益見被告依其求職經驗亦可明瞭無事前交付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雇主之必要,應可合理判斷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伊提供前開資料,有悖於常情,亦與應徵工作之目的不符,而得預見對方收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目的,卻仍在對提供工作者之公司名稱、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具體用途全無所悉之情形下,將之交予不知名之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所為已具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抗辯為不足採。

㈢又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萬元。

而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即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行為人,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就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再為判斷之必要。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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