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68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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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3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本金變更為52,329元(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道路「停」字指示行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國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29,381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9,248元、烤漆13,700元,合計52,3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黃國華未禮讓伊先行,以致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故原告應承擔黃國華所負較高比例過失之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87至9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3至62頁),並有卷附Google Maps街景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有上開過失情節及維修數額(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黃國華及被告所處車道均為已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且均有豎立「停」字標誌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街景照片足證(本院卷第49、71至73頁)。

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與黃國華方向分別為由北向南及由東向西方向行使,黃國華相對被告為左方車,本應禮讓被告先行,然黃國華卻疏未禮讓被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以致雙方發生碰撞,堪認黃國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及未依規停車再開之過失甚明,且原告亦不爭執黃國華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卷第103頁),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是本院審諸被告及黃國華上開各該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35%及65%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黃國華就系爭事故既有65%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65%,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8,315元(計算式:52,329×35%=18,315.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15元,及自112年11月7日(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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