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70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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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鄭如珊
沈忠勳
被 告 蘇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被告為原告乙○○相識多年○○,因被告以投資工廠設備為由誆騙乙○○投資而詐取投資款,嗣乙○○發現受騙後,向被告催討返還投資款未果,乃對被告提出告訴,詎被告因此懷恨在心,竟將原告二人吵架後,乙○○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被告抱怨訴苦內容等如附表所示私密性對話(下稱系爭對話),擷取張貼於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閱覽,被告復於貼文下方加入「乙○○讓大家認識妳騙男人功夫有多高招,別常常拿懷孕騙男人」等誹謗文字(下稱系爭誹謗文字),非但嚴重侵害乙○○之隱私權,更對原告二人之個人名譽造成重大損害,令原告間之感情產生難以弭平之裂痕,亦使原告飽受眾多親友異樣眼光,原告因而蒙受精神痛苦程度甚鉅,則被告侵害乙○○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應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6萬元,另被告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6萬元及4萬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臉書上張貼系爭對話,並加入系爭誹謗文字,致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關於乙○○主張被告於上揭臉書上張貼系爭對話侵害隱私權部分:1、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

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

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

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

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2、查被告與乙○○係○○關係,乙○○曾以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伊佯稱:有朋友在經營工廠,可以投資30萬元,每3個月可獲取2萬元利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分別於112年3月20日交付現金12萬元、轉帳3萬元及翌(21)日交付現金13萬元予被告,合計28萬元,並約定於112年6月20日返還30萬元,屆期被告竟僅於112年6月20日及翌(21)日,分別以匯款方式還款10萬、5萬元,經伊催討更拒絕還款等情,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7881號(下爭系爭偵案)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1頁)。

3、乙○○自承其與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時因上揭投資借款糾紛而發生爭執(本院卷第315頁)。

佐以原告提出乙○○與被告之間LINE對話內容所示(本院卷第21至33頁),除有乙○○之系爭對話之外,尚有「然後這禮拜我跟那垃圾有去吃飯,那垃圾也跟他說,妳說:他們是不是在看誰才是高手。

那垃圾我封鎖了。」

、「我不會再跟那垃圾有任何聯繫了,姓沈的也一樣,他竟然懷疑我,他不聞不問,就連基本的營養他無要緊」等語,顯見乙○○除將系爭對話內容告知被告外,亦有告知名為「垃圾」之人。

參以被告提出本院卷附第115至293頁所示之訊息資料內容:⑴乙○○於112年8月18日至20日期間即陸續不斷地在被告臉書上除了系爭偵案上在偵辦被告社犯詐欺罪嫌訊息之外,亦不斷地留言有關略以:「我也沒有像你那麼骯髒,會亂加別人的FB,你男朋友○○知道你跟○○那一個常常往汽車旅館跑嗎」、「這個人都用詐欺的方式,假投資,真詐財,什麼樣的人身邊就會有什麼朋友,她這種人是有計畫性的一步一步的在屌人家上鉤」、「妳就是心術不正,才會被你家趕出家門○○○,心術不正的人約見面假投資」、「是你妹(指被告)自己說的她被她爸趕出家門的,我不是個會亂造謠的人」、「妳妹好(指被告)棒喔有那個本事,可以同時交好多男朋友喔,恭喜呢」、「反正你的詐欺罪已經很明顯構成詐欺了,嘴硬對你沒好處」、「做人小孩的還會被你爸趕出門,很明顯的就是妳心術不正」、「你前男友也說了你根本沒有朋友,你FBPO出來的人都是在作給別人看的」、「你男朋友○○怎麼沒有出來替妳說話,妳○○那一個男朋友怎麼也不敢替妳說話,因為沒有人敢承認妳這個人」、「這個會詐欺的人她推銷東西真的很好笑,以前跟她買的衣服都是假貨」、「某人只會騙人錢財、捲款男人的錢財」、「妳也差不到哪裡去,同時間兩個男人在使用」、「同時跟○○交往,然後又另外一個○○的男生在汽車旅館過夜好幾天」、「哼好笑了,自己四處被人用了」、「妳的FB裡面不知道幾個跟你睡過了,睡過的還可以在PO上互相按讚」、「我現在還可以立馬拍一張你賣假貨收正品的價錢的衣服」、「某某人超級會說謊的、妳要批評別人之前,請把證據拿出來、請把證據顯出來」、「請把證據拿出來,還有不要牽拖到別人身上」、「而妳呢?沒有人敢承認跟妳在一起過,大哥的小弟你都在用了,問她有沒有跟妳在交往,他一直堅持說沒有」等語;

⑵被告與甲○○自同年6月21日起即在即時通(messenger)或有陸續多次傳訊對話(但依被告提出對話截圖內容部分所示,甲○○均已全部收回訊息),或電話聯絡(雙方都互有主動撥打電話之紀錄),而觀被告陳述內容,主要是被告認為不堪乙○○在臉書或LINE的訊息上不斷騷擾,希望甲○○身為乙○○之男友能協助處理,甚至被告於8月12日向甲○○稱:現在不管他跟妳說什麼,麻煩你請她別在FB編故事亂說謊,她如果再招惹我給,給她試看看,我一定把我跟她的賴所有對話截圖PO上去FB等語,其後雙方亦有互通訊息及電話聯絡。

由上可知,乙○○與被告因上揭投資借款發生爭執後,乙○○認為係被告詐欺行為所致,除已提出刑事告訴詐欺之外(此部分事後業經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對被告仍心生不滿,除於被告之臉書不斷張貼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遭偵辦之訊息外,亦不斷地留言被告在網站上販賣假貨、被告有詐欺行為等情予以攻擊,復將被告曾向原告稱其與父親互動之過往情形張貼公布,甚至不斷留言被告之男女交友關係複雜、被告劈腿與他人在汽車旅館過夜等情,以極盡辱罵或誹謗之字眼張貼留言,嗣被告多次聯繫要求甲○○協助幫忙制止乙○○上開行為,然乙○○仍持續為上開行為,且因乙○○認為被告亦有批評其為人處事情形,故被告認為既然要證明乙○○為人處事之情形,始公布系爭對話內容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

4、本院審酌系爭對話內容雖屬乙○○與被告間私密談話之內容,然該內容乙○○亦已告知名為「垃圾」之人,而乙○○在以極盡辱罵或誹謗之字眼於被告臉書張貼留言後,因認為被告有批評其為人處事情形,而不甘示弱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被告依其要求而提出系爭對話內容,自難認有何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乙○○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評論內容用詞遣字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2、被告固於系爭對話內容貼文下方加入「乙○○讓大家認識妳騙男人功夫有多高招,別常常拿懷孕騙男人」,惟查,系爭對內容確實係由乙○○先前已告知被告,乙○○亦表示「姓沈的竟然懷疑我騙他,我有他的小孩的事」;

佐以被告多次聯繫要求甲○○協助幫忙制止乙○○上開行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系爭對話內容貼文下方加入該評論內容,並非故意憑空虛捏,縱評論內容用詞遣字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等名譽,揆珠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以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我(即原告乙○○)剛上去○○把我的東西全搬回來○○了...,他(即原告甲○○)就這樣很放心的讓我搬那麼重的東西爬上爬下的」 2 「我(即原告乙○○)...拿了,傷了一個生命(指墮胎),我好殘忍...,但!他(即原告甲○○)也沒想要這小孩,不聞不問...」 3 「我放棄了,上禮拜他有問:我是不是有了,我沒回應他,我只把我們對對話給他看,這樣就很明顯了,他看完了,也沒反應,那就算了,男人沒一個可靠的」 4 「我(即原告乙○○)不會在跟那垃圾有任何聯繫了,姓沈的也一樣,他(即原告甲○○)竟然懷疑我,他不聞不問,就連基本的營養,他都無要緊」 5 「姓沈的竟然懷疑我騙他,我有他的小孩的事」 6 「我(即原告乙○○)現在對他(即原告甲○○)好像只有恨」 7 「只會認為我(即原告乙○○)是累贅,認為我造成他(即原告甲○○)生活上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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