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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2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張瀞藝
張靜媛
被 告 王玉昕
訴訟代理人 林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添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變更為胡學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49頁),並據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申辦「精彩5G單門號優惠方案(12個月)月繳1399單門號優惠(12個月)」專案,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均未遵期繳款,業經拆機銷號終止租用,尚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2,985元、小額代收3,778元及電信費用補貼款4元,計為6,76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為伊於111年11月底遺失身分證件後,遭訴外人邹達輝撿取後持以盜辦,故伊既未向原告申辦電信服務,自不負繳款義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申租門號及申辦上開電信優惠專案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參以卷附系爭門號申辦時原告三峽北大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217至231頁),對比本院當庭拍攝被告照片(本院卷第241至247頁),肉眼可辨系爭門號申辦者身形豐腴、膚色黝黑、髮際線高且右側較為內縮,均與在庭被告生理特徵明顯不同一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3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36頁)。
再觀以系爭門號申請書所載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00號」,然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查詢結果(置於限閱卷),未見被告曾於該址居住或設籍;
對比邹達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詳下述)經警方查獲時,其留存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00號」,有該分局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顯有較被告更為深切地緣關係。
由此可見,關於系爭門號申辦顛末,均與被告關聯性薄弱,則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遭邹達輝盜辦一情,尚非空穴來風之詞。
㈢又系爭刑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998、7999、800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確認相符(本院卷第181頁)。
佐以邹達輝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係夥同名為「茂芬」女子前往原告三峽北大門市申辦系爭門號;
上述帳寄地址為伊隨口告知服務人員留存;
並坦認其行為已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等罪明確(本院卷第207至211、214頁),益徵被告抗辯遭邹達輝撿拾證件盜辦系爭門號,應屬可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曾與被告間有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據上述專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6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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