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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31號
原 告 邱國章
被 告 蕭瑞美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六街
訴訟代理人 李子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消費借貸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108年9月15日向伊借款14,000元,再於109年間以亟需給付修車款為由,向伊借款3,000元,合計62,000元,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未約定還款期限。
伊業於111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0月20日以前還款(該信函於111年10月9日送達被告),卻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稱發生於000年間、108年9月15日及109年間之借款均係由訴外人即伊丈夫李子紳向原告借貸,均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㈠就106年間借款4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訴外人即伊之配偶古秋雲向伊借款云云,惟據證人古秋雲證稱:該筆款項係被告向伊借貸,並非向原告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兩造就該筆45,000元並未互為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㈡就108年9月15日借款14,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伊自設於美濃郵局之帳戶匯款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頤森之郵局帳戶,以交付借款云云,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豐郵局(下稱瑞豐郵局)函覆李頤森設於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卻查無108年9月15日入帳14,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參諸原告提出其設於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亦查無108年9月15日轉帳14,000元入前開李頤森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要難認原告有何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㈢就109年間借款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亟需繳納修車款為由,向伊借款,由伊在高雄市政府大樓1樓交付現金予被告云云,被告否認之,證人古秋雲則證述不清楚具體借款時間、金額(見本院卷第136頁),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陳詞遽謂兩造間有此筆借款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事實。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依前引說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兩造間既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原告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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