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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及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具狀補正原告及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最新主任委員當選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上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仍應由其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經查,謝喬安雖自任為原告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起訴。
惟參以中正香榭大廈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始會議紀錄(卷一第245至251頁),其上並未記載謝喬安為經該次區權人會議所選任管理委員,且謝喬安於審理時亦自陳:伊係經吳亞芫推舉擔任管理委員,並非經過選任等語(卷一第72頁),可見謝喬安並未經依中正香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2項及第7條第1、3項規定選舉程序獲推選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其自不具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
再原告雖於113年3月22日具狀陳報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已於113年3月7日全體請辭(卷二第93頁),亦僅能認原告在訴訟繫屬後陷於無人代理狀態,仍無從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欠缺。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屬不明,致本院無從確認反訴被告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及應送達處所,則反訴被告同有未經合法代理之起訴程式欠缺,而本訴及反訴上開欠缺均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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