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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40號
原 告 柯鴻璿
被 告 劉喬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取走之女用鑽戒壹只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女用鑽戒一只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女用鑽戒一只(本院卷第95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為償還債務而於民國110年6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當時被告租處,將其所有之女用鑽戒(下稱系爭鑽戒)交付原告以作為償債之用。
嗣於111年7月27日16時許,兩造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真便宜-高雄建國店」汽車精品百貨店協商債務,原告將系爭鑽戒放置於一資料袋內,其後兩造協商無果,被告離開時將該資料袋取走,原告多次簡訊要求被告返還未果,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取走系爭鑽戒,並允諾於調解時會歸還原告,然其後對於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均未理睬。
被告已坦承取走原告之物,卻故意不返還,乃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戒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取走系爭鑽戒後,拒不返還一情,已提出橋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系爭鑽戒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27、97-9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鑽戒,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111年7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真便宜-高雄建國店」汽車精品百貨店取走系爭鑽戒一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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