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74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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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蔡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東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東林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將甲車交予被告使用。

被告於同日14時38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昌街22巷東往西向行駛,駛至鼎昌街22巷與鼎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訴外人趙碧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昌街南往北向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擦撞,趙碧娥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臉部擦傷、右肩鈍傷、扭挫併旋轉肌腱撕裂傷、雙手鈍挫傷、左膝撞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趙碧娥醫療費用27,610元、就醫車資2萬元,共47,610元。

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照業經註銷屬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伊仍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趙碧娥之費用,而經趙碧娥與有過失責任酌減後,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3,327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並有明文。

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

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甲車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博田國際醫院、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廣和骨科外科診所、示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675700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車籍查詢資料、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至85、107至130、159至161、165至171、175至179、183至271、277至303、305、319至341、347至3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41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肇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趙碧娥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77至179頁),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㈣又查,原告已理賠趙碧娥支出之醫療費用27,610元、就醫車資2萬元,共47,610元等情,有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資料、強制險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13至85、159至161、165至171、183至271、277至303、319至341、347至38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代位行使趙碧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查,趙碧娥於109年7月28日受傷後,1個月不便行動等節,有博田國際醫院113年1月11日博人字第00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可認趙碧娥自109年7月28日至109年8月27日因傷不便行動。

又自趙碧娥住所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單趟車資為110元、至廣和骨外科診所單趟車資為125元,有車資估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7、259、261頁),是其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9之就醫車資共4,610元,應屬有理,然逾此期間,則難認趙碧娥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趙碧娥支出如附表編號20至65所示之就醫車資(即逾109年8月27日部分)均難認屬必要,其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趙碧娥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僅為醫療費用27,610元、就醫車資4,610元,共32,220(計算式:27,610+4,610=32,220),原告亦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趙碧娥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徵(見本院卷第107至117、125至130頁)。

則趙碧娥如有減速慢行,縱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趙碧娥即可能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而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少遭撞擊之力道、面積,堪認被告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與趙碧娥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趙碧娥騎乘之乙車相對於被告駕駛之甲車,本有優先路權,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七成之責任,趙碧娥則應負擔三成之責任。

而原告既代位行使趙碧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應承擔趙碧娥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22,554元(計算式:32,220元×7/10=22,554)。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5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4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 出發地點 就診院所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備註 1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高雄榮民總醫院 110 110 僅出院單趟車資110元 2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單趟車資125元 3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4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5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6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7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8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9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10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11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12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13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14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15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16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17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18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19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250 20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 21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 22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 23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 24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 25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 26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250 × 27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示康診所 440 × 28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示康診所 440 × 29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示康診所 440 × 30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示康診所 440 × 31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示康診所 440 × 32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33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34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35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36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37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38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39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40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41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42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43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44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45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46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47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48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49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50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51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52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53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54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林政鋒骨科外科診所 340 × 55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390 × 56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390 × 57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390 × 58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390 × 59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390 × 60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390 × 61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博田國際醫院 270 × 62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博田國際醫院 270 × 63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博田國際醫院 270 × 64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博田國際醫院 270 × 65 0000000 趙碧娥住所 博田國際醫院 200 × 合計 2萬元 4,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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