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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余雅雯
被 告 王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PTT上,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訴外人趙姿維購買二手之IPHONE XS手機,經趙姿維提供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告匯付定金;
被告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PTT上,以5,000元向訴外人江邑購買二手之IPHONE SE2 128G手機,經江邑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供被告匯付定金。
被告再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PTT上以帳號「scsu10616」貼文佯稱販售伍佰演唱會門票,伊於同日下午5時許看見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私訊被告表明有意購買門票,被告表示需先匯款,伊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2,000元入系爭郵局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6,800元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致受財產上損害。
嗣因被告收款後,遲未交付門票,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承認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8,800元確實是伊造成,伊願如數歸還,但因身陷囹圄,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83至84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 被告具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業於112年11月16日撰具聲明狀,表明同意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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