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748,2024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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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封先可
上列當事人邱冠瑋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命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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