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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49號
原 告 黃椿桂
被 告 陳依靖
王健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4、5月起在被告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架設監視器攝影設備,拍攝原告住處大門及其出入之情形,以此方式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嗣因原告於開門時不小心弄壞被告家之電錶盒,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持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原告看,原告始知被告所裝設監視錄影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角度連高雄市○○區○○街00號開門都可以照到他們家裡面,原告家剛好裡面的門沒有開,不然也能照到原告家裡面,系爭監視器是24小時監視原告住處,原告之進出或友人來訪等舉動都遭被告監視,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
其後於110年12月2日,兩造因協調系爭監視器及電錶問題,協同里長處理此事,被告王健竹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大聲斥罵原告哼歌像「死爸」一樣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憶起自己往生的父親,更讓原告覺得遭人蔑視、嘲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一開始我們裝監視器的目的是因為我們住家曾經有發生訂的羊奶跟信件不見,加上中庸街鐵路地下化後,來往的車輛行人變多,所以才會想裝監視器,至於原告說我們監視器照到他們家,應該是說只有照到原告家騎樓,沒有照到他們家屋內,我們照到的騎樓是公共空間,我們並沒有要特別觀看原告的隱私,當時裝監視器的時候原告有請里長來看,我們監視器從來都沒有調整過,我們的用意不是要監視原告的行動,只是為了自己住家安全。
後來因原告開門不小心大門打到我們家電錶,我們不知道為什麼會毀損,我們問原告,原告也說不清楚,後來我們看監視器發現應該是原告不小心,我們為了要給原告確認,確實是他們大門打到我們家電錶,所以才拿監視器影像給原告看,原告的弟弟當時說要翻拍,我們也不疑有他,後來原告就拿這個照片來告我們。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健竹辱罵「死爸」一詞,乃因原告時常在騎樓處大聲哼歌,造成被告生活上困擾,尤其兩造感情不睦,原告在被告出門上班時還會刻意放大聲量,於110年12月2日當天協調電錶之事,原告一直針對監視器,被告王健竹因長期不堪其擾,才會向原告表示:每天在我們要出門的時候就出來唱歌,像是死爸一樣等語,被告王健竹僅係就原告不合常理之舉措所為意見之表達,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可知;
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至明。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照片1張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9-77頁)。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從被告住處房內往騎樓拍攝),固可見原告大門約三分之二部分,及高雄市○○區○○街00號大門約三分之一部分,並高雄市○○區○○街00號大門一角,惟其內容僅為原告住處外騎樓處,且原告大門打開時,以系爭監視器鏡頭與該大門傾斜之角度而言,其對原告住處屋內之視線為大門所阻隔,而難見原告住處內情況。
至於原告稱系爭監視器有拍攝原告及其友人進出家門情形云云,然系爭監視器固攝得原告住處外騎樓情況,惟原告住處門外人員進出之情況,本不具隱密性,核非屬非公開之活動,從而,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藉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3號案卷宗,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會在騎樓做運動哼歌之事實,並有證人黃長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足見原告確有多次於其住處騎樓唱歌之情形,被告王健竹因不堪其擾,本於對原告此舉之感受,而為上述之發言,此有關具體事實之評價性用語應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或因帶有情緒,用詞略顯強烈、誇張,雖足令原告感受不悅,但究非毫無意義之謾罵,尚難逕認被告王健竹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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