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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李聰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分別約定於專案生效後30個月、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即需繳納專案補貼款。
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電信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債權公司即提前解除契約,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2,819 元及專案補償款16,737元、小額付款2,115元,合計31,671元未繳納,嗣原債權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辦這二隻門號,但伊現在在服刑中,刑期到民國118年,大概116年可以聲請假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已於112年1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償還,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被告雖提出暫緩付款之要求,惟原告未予同意,且此係債務之履行方式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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