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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9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被 告 劉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35元,及其中9,835元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9元,及其中5,459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捨棄電信費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未遵期繳款,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得提前終止行動電話服務,並依契約條款給付專案補貼款。
詎被告未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尚欠如附表所示專案補貼款合計29,000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迭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原告請求各該債權之時效期間為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又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用。
又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家透過該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同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用。
另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原因為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
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附表所示門號,並積欠如附表所示專案補貼款等情,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9頁),惟依首揭說明,專案補貼款債權仍為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已如前述。
是被告未依約遵期繳款,迄至附表編號1至4門號終止服務日即97年11月22日、9月11日、9月11日、8月11日,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已提前向被告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於當期帳單依約向被告收取專案補貼款9,000元、7,000元、7,000元、6,000元,則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關於上開專案補貼款債權,自上開日期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請求權至遲亦已於99年11月21日、9月11日、9月11日、8月10日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受讓上開專案補貼款債權,自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前開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應為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專案補貼款性質為違約金,消滅時效應為15年,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電信門號 使用期間 被告積欠專案補貼款金額 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民國97年4月8日起至97年11月22日止 9,000元 2 威寶電信 0000000000 民國97年6月26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 7,000元 3 威寶電信 0000000000 民國97年6月26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 7,000元 4 威寶電信 0000000000 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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