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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賴鈞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141元,及其中新台幣9,315元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申辦時間」欄所示時間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如附表「租用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欠費金額」欄所示金額未還。
嗣台哥大及台灣之星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07年5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惟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文書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及欠款數額(本院卷第62頁),堪信為真實可採。
至被告固抗辯其無力清償債務,惟此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從而,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㈠ ㈡ 電信公司 台哥大 台灣之星 租用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申辦時間 102年9月11日 103年11月22日 欠費金額 電信費 7,756元 559元 小額付款 無 1,000元 專案補貼款 12,640元 10,186元 總計 20,396元 11,74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攜碼前電信帳單、專案同意書、103年2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23至33頁)。
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4G_599專案_30M_新」專案同意書、身分證件黏貼聯、104年5至7月電信費帳單(本院卷第9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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