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8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張光怡
被 告 徐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壹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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