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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劉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同意折舊,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35,375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尤雅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又訴外人即尤畊博於111年9月17日上午8時49分許,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修文街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故倒下而擦撞甲車後方車身,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35,375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費11,953元、工資及烤漆23,422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尤雅儒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尤雅儒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時之報案紀錄僅記載甲車之後保險桿受損,伊認為甲車修復項目中包含「後車距感知器」,應無修復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乙車因故倒下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發票、行照、甲車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6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抗辯甲車之「後車距感知器」並無受損而無修復必要云云。
惟稽之甲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23頁),僅局部拍攝甲車後方保險桿處,肉眼已可見呈現多處刮痕等情,且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廠,函覆甲車後方保險桿因偵測雷達烤漆受損會影響靈敏度,故具更換必要性,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廠函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可見被告辯稱甲車「後車距感知器」並無更換必要性云云,自難遽採。
再者,原告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業已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佐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即係乙車因故倒下而擦撞甲車後車身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甲車之毀損確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空言抗辯,顯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復費用35,375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37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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