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851,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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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田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蘇柏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最新主任委員當選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最新主任委員當選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上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仍應由其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經查,謝喬安雖自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依中正香榭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民國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無謝喬安(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參以謝喬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原本主委辭任,財務委員詢問我有無擔任主委之意願,就職貼公告我擔任主委,並沒有再開區權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是謝喬安是否有合法代理權限顯有疑慮。

又經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謝喬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資件(見本院卷第515頁),原告於113年3月22日陳報全體管理委員已於113年3月7日請辭(見本院卷第535頁),則僅得認原告在訴訟繫屬後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尚無從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欠缺。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 既屬不明,本院亦無從確定反訴被告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及應送達處所,則反訴被告同有未經合法代理之起訴程式欠缺。

爰命原告及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原告及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最新主任委員當選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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