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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未經合法代理)
被 告 黃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又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於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應先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命其補正合法之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要旨參照),如仍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文義自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為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香榭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卻未足額繳納,累計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15個月)已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元。
三、被告則以:謝喬安雖自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謝喬安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亦未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自不具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民事訴訟上固有當事人能力,惟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得起訴,此為訴訟成立要件。
㈡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2項及第7條第1、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委員之選任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選舉)權。
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307頁),可知系爭大樓設有管理委員會,並明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方法,須經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再由獲選之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者,始得謂經正當程序取得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
㈢次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區公所申報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由謝喬安擔任主任委員乙節,固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4月13日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惟經比對原告送交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備查之會議紀錄第九點「選舉112年度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名單中,記載「主任委員謝喬安」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原始會議紀錄第九點記載「主任委員董美惠」並不一致(見本院卷㈠第385、99頁),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區公所申報備查之會議紀錄真實性即屬有疑。
參諸原告自承: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推選的管理委員中並沒有謝喬安的名字,由於當天被推選為管理委員的人只有陳建廷1人就任,後來是由候補名單中的管理委員吳亞芫找謝喬安擔任主任委員,但未另行召開會議追認並推選謝喬安為管理委員,而是直接將此事公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1、422頁),可知謝喬安並未經系爭規約第3條第1、2項及第7條第1、3項規定之選舉程序獲推選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
佐以證人即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主席黃千家證稱:伊是系爭大樓111年度財務委員,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係由主委洪蔡秋月召集,但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是在開會現場抽籤決定,之所以這麼做,是因為開會前發公告請有意願的住戶登記參選,卻沒有人來登記,當天抽籤決定的管理委員候選人並無謝喬安在列。
未料抽籤中選之人都不願意擔任管理委員,經伊詢問區公所承辦人要如何處理,區公所承辦人只說要辦理補選,伊在找到7位自願候選人後(不含謝喬安),即通知住戶於112年2月22日早上8點到晚上9點,自行至管理室領票投票,並統計投票結果後公告,謝喬安亦不在其列。
嗣因補選的管理委員中有兩位辭任,遂由吳亞芫找謝喬安出來擔任主任委員,由伊代謝喬安將報備資料送交區公所備查,但區公所要求提出選任主任委員的會議紀錄,伊通知謝喬安要辦理主任委員補選後,就將全部資料移交謝喬安處理,然而謝喬安說她要找管理公司去報備,並沒有辦理補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及黃千家提出其與謝喬安間112年3月28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謝喬安獲黃千家告知必須辦理主委補選後,回覆將請管理公司去報備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9頁),足見謝喬安既未經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推選為管理委員,亦未曾在就任主任委員職務後辦理補選追認之,自難認謝喬安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
謝喬安既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亦未經管理委員互推擔任主任委員,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謝喬安自不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
㈣再者,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原告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疑慮,並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後(見本院卷㈠第422頁),原告固提出112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公告、113年1月13日系爭大樓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113年1月1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113年1月28日系爭大樓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113年1月28日區權人會議紀錄)、113年3月7日公告到院(見本院卷㈠第489至491、463至473頁,本院卷㈡第51頁),但查:⒈由112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公告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89至491頁),僅能證明謝喬安於112年3月21日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徵求擔任112年度候補委員後,逕予就任主任委員職位之事實,不能證明謝喬安業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1、2項、第7條第1、3項規定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謝喬安既未經合法選任,即不具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謝喬安自不具召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
⒉再由113年1月1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113年1月28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均記載謝喬安為召集人兼主席(見本院卷㈠第463至473頁),可知前開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之謝喬安召開,其召集程序顯然違背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自無從作成任何有效決議。
另參諸證人黃千家證稱:謝喬安原訂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113年度管理委員,但未能如期召開,嗣後謝喬安並未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3年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為該次開會通知書上沒有記載召集人,後來謝喬安於113年1月28日召開二次會,是以抽籤方式決定管理委員,但未公告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嗣再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吳亞芫為召集人,召開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流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及原告自承:113年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會場抽籤決定管理委員,現場並沒有進行表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2頁),可知113年1月28日區分所權人會議並未遵循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管理委員後,再由管理委員互推主任管員,前開管理委員選任程序亦不合法,無從以113年1月28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管理委員選舉結果,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
⒊此外,由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7日公告記載第17屆管理委員全體請辭(見本院卷㈡第51頁),僅能證明原告在訴訟繫屬後,因第17屆管理委員全部請辭,致陷於無人代理狀態,亦無從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賦予原告相當期間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欠缺,原告截至113年4月16日止,已歷時2個月又15天仍無從補正之。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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