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000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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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66號
原 告 周鳳美
被 告 鄭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為貪圖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前,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等物,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祺」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金泰資產公司」股票交易軟體,並以申購新股、飆股插隊、拉抬鴻海股價中長期存投等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6日10時17分許、同年月9日11時15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39頁),且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馬簡字第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37至4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原告被害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係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仍無礙於前揭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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