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871號
原 告 林宥慈
被 告 薛國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交簡字第2015號、第2016號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壹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復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1,551元,然本院112年交簡字第2015號、第2016號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僅認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而原告請求其中之汽車修復損害1萬0,350元部分,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亦經本院以113年1月8日裁定原告就此部分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12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此部分之訴亦顯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