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871,2024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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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71號
原 告 林宥慈


被 告 薛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路與○○街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因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貿然搶先佔用來車道左轉,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左腰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15、20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1元、交通費用3,000元、後續療養費用1萬元、薪資損害8,000元(10天)及非財產上損害1萬2,000元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2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所明文。

次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背上揭法令而有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201元、交通費用3,000元、後續療養費用1萬元及薪資損失8,000元等共計2萬9,20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及醫療用品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99頁、第129至131頁),且被告於並未予以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1萬2,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08、136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萬2,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2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12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見審交附民卷第9頁)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後續療養費用、薪資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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