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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宋信德
被 告 張育銘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孫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二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平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台糖路由南向北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被告係支線道車,疏未禮讓伊先行,復未減速慢行,而以乙機車車首碰撞伊騎乘之甲機車右側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左小腿鈍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須休養3日,致受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復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此外,甲機車因毀損,需費26,910元始能修復,伊已受訴外人即車主江佩恩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亦得一併向被告求償,合計82,61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原告為轉彎車,伊為直行車,原告疏未禮讓伊先行,乃肇致系爭事件之主要原因,應由原告負七成過失責任,伊僅須負擔三成過失責任。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甲機車修理費則應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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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1、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系爭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之三岔路口,被告所在台糖路限速為時速40公里,原告所在平和二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7、73、75至7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台糖路之路面標示「40」及「慢」字等情無訛,有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8、175至189頁),堪認系爭路口係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自台糖路駛入系爭路口前,應減速慢行。
原告亦不爭執事發時正值上班時間,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正常運作中(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依前引規定,車輛行進、轉彎自應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系爭路口既非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24日函覆意見足參(見本院卷159頁),原告猶主張系爭事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事發時騎乘乙機車沿台糖路由南向北直行駛入系爭路口,係屬直行車;
原告沿平和二路由北向南駛入系爭路口後左轉至平和路,為轉彎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3、217至218、175至189頁),可見原告應禮讓被告先行,原告疏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系爭路口左轉肇事,係有過失。
惟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影片時間07:42:58至07:43:01)顯示,被告沿台糖路由南向北直行,在38/30秒內行駛20公尺(即1組分向限制線段),推算被告行車速度約時速56.9公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8、60頁),堪認被告於事發時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原告來車,亦有過失。
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之車速僅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伊駛入系爭路口前,因視線遭停放在路旁之車輛阻擋,而不能發現被告來車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於事發前,係沿光和路行駛,並闖越路口紅燈駛入平和二路,再由平和二路直接左轉平和路,而有未遵行交通號誌之過失云云,亦乏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光和路與平和二路路口距系爭路口仍有相當距離,有GOOGLE路線圖足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要難認原告在前一路口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在平和二路在與系爭路口交接處設有停止線(參見本院卷第73頁現場圖),原告自應在系爭路口暫停觀察對向來車,等待對向直行車(即被告來車)先行後,再行左轉,即可避免系爭事件發生,原告卻於駛入系爭路口後直接左轉肇事,自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固有優先路權,惟其車速逾越其所在台糖路之速限達時速10公里以上,車速甚快,縱台糖路之路面標示「慢」字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仍未見被告稍有減速,其所為不僅自陷於危險,亦害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六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又原告經甲機車之所有人江佩恩同意,騎乘甲機車上路肇事,原告即為江佩恩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江佩恩應承受原告之過失,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甲機車毀損之金額。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00元,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應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請假3天未工作,按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500元等情,有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113年3月18日函覆請假單、110年11月薪資條、薪資給付明細表、出勤時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附民卷第25頁)。
惟依前開證據顯示,原告於110年11月原可領取薪資總額為41,300元(含底薪、職務加給及工作獎金),原告因系爭事件請假3天僅領得薪資37,152元,短少4,148元(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而系爭事件發生在原告上班途中,應給予公傷假,高群公司並給付原告公傷假補貼金4,06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經損益相抵後,原告僅受薪資損失86元(計算式:4,148-4,062=86),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高群公司,每月收入約45,000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
被告為專科畢業,受僱於造船公司,每月收入約60,000元,其名下除乙機車外,尚有股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168頁、第81頁證物袋),復考量原告之傷勢集中於下肢,多為擦挫傷,傷勢輕微,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有醫療費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8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1,286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甲機車為江佩恩所有,江佩恩因甲機車之右側車身遭乙機車碰撞而毀損,致受財產損害等情,有行照、車損照片、收據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3、75至78、139至141頁),堪認江佩恩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又江佩恩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15頁),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求償甲機車毀損之損害。
㈡又甲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距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8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甲機車因右側車身遭撞擊而毀損,須支出零件費19,520元及工資7,390元,合計26,910元始能修復,有收據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其中零件費19,520元係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88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9,520÷[3+1]=4,88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7,71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9,520-4,880]×33%×[3+8/12]=17,71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新品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806元(計算式:19,520-17,714=1,806),自應按1,806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7,390元後,合計9,196元,堪認原告自江佩恩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9,19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21,286元,加計因甲機車受損,自江佩恩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9,196元,合計30,482元。
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四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193元(計算式:30,482×40%=12,192.8)。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5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簽收繕本日期籤章)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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