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87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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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創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信志
被 告 黃柏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渃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同意折舊,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8,892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林雅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又林雅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適有被告黃柏彰駕駛被告創立電子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兩車擦撞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8,892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費2,561元、烤漆及工資6,331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林雅蓮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林雅蓮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柏彰於上開時、地駕駛創立電子有限公司所有之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0頁),經核語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黃柏彰駕駛之乙車,其外觀印有「創立電子有限公司」,有警方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8頁),衡諸常理,該車既於外塗有「創立電子有限公司」之文字,自應認該車駕駛黃柏彰確有被創立電子有限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依上開說明,被告間具有僱傭外觀之事實,亦堪認定。

是黃柏彰駕駛創立電子有限公司所有之乙車輛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有明文。

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林雅蓮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亦不爭執警方初判表所載林雅蓮就系爭事故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林雅蓮及被告各應負50%及50%之過失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林雅蓮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46元(8,892元×50%=4,4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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