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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鄭學謙
被 告 郭珍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江一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江一明駕駛甲車行經同向車道行駛於乙車前方,乙車前車頭碰撞甲車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伊依與江一明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甲車維修費用31,235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0,731元、工資20,504元),是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甲車要保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25至33、51至65、99至101、109至110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並使甲車受有車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車所有權人江一明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與江一明之保險契約給付甲車維修費用,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江一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79,937元,當中零件費用為59,433元、工資為20,504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又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5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433÷(5+1)≒9,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433-9,906)×1/5×(4+11/12)≒48,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433-48,702=10,731】。
是甲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731元加計工資20,504元,共計31,235元(計算式:10,731+20,504=31,235)。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3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235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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