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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興路118巷口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吳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佳宜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903元、交通費用2,190元,合計20,09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51-82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而違規騎乘甲車上路一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1、53頁)。
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被害人醫療費17,90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就醫費用收據、佳祈皮膚科診所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7頁),堪認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屬必要醫療支出,故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吳佳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至原告主張吳佳宜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190元必要一節,固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及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資料(本院卷第39-41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僅記載吳佳宜受有系爭傷害,其醫囑亦未載明吳佳宜因系爭傷害有何不良於行或須以輔具輔助行走情況,已難認吳佳宜確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
且原告所提證明,僅為車資預估資料,並非吳佳宜實際搭乘計程車之單據,亦無從推認吳佳宜確有支出就醫接送費用2,190元一情屬實,故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從而,吳佳宜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僅為醫療費用17,903元,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03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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