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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薛嘉琪
訴訟代理人 陳學雄
黃彩順
被 告 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方,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追撞其前方由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件)。
兩造嗣於112年2月6日就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毀損衍生之財產上損害,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2年2月28日給付伊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署和解書以為憑據(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詎被告迄未給付5萬元予伊,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抛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經查: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主張,業據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監視器影像,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0日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實在。
㈡依和解書記載,被告同意就系爭車輛受損給付原告5萬元,並約定給付期限為112年2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依前引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惟被告於約定給付期限112年2月28日屆至後,迄未付款,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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