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89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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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黃俊彰
被 告 林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

被告截至97年1月27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5,739元、已到期之利息20,284元,合計66,023元未付。

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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