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吳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703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吳琤婷應給付原告8,901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吳建興負擔750元、被告吳琤婷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建興、吳琤婷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二、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高義翔,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金鹽埕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以來均未盡職責管理大樓之責,經多次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之責為由,拒繳管理費
- ㈡、被告得否以系爭大樓管理費較鄰近大樓收費標準為高,作為
- ㈢、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是否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致系爭
- ㈣、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第二、三議案之內容有無違反公平原則
-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吳建興、被告吳琤婷各請求如附表一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91條第3項。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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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金鹽埕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春英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 告 吳建興
吳琤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703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琤婷應給付原告8,901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吳建興負擔750元、被告吳琤婷負擔250元,並均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建興、吳琤婷如各以2萬6,703元、8,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0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萬499元,經被告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㈠被告吳建興應給付原告2萬6,7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琤婷應給付原告8,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高義翔,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春英,有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472頁),嗣由吳春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金鹽埕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吳建興、吳琤婷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3/4、1/4,依系爭大樓110年11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大樓一樓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按每坪60元1/2計算、垃圾處理費則為70元/月,且每戶應繳交3,000元修繕基金。
詎被告吳建興、吳琤婷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各積欠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2萬4,453元、8,151元,及公共修繕基金各2,250元、750元,被告吳建興、吳琤婷各積欠共2萬6,703元、8,9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吳建興、吳琤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建興應給付原告2萬6,7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琤婷應給付原告8,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以來均未盡職責管理大樓之責,經多次反應仍未見改善,原告對系爭大樓1樓部分實質無管理作為,而於系爭決議後管理費調漲幅度與附近大樓相較又顯然過高,足見,系爭決議第二、三項議案對被告顯有不公。
況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未經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就決議通過人數之認定,因出席者之委託書有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瑕疵存在,亦導致系爭決議作成不合法,原告自不得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建興、被告吳琤婷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4、1/4,系爭房屋計算管理費用坪數47.07坪,依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後,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加垃圾處理費為1,4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被告吳建興、被告吳琤婷已22個月未繳,合計之未繳管理費(含垃圾處理費)共3萬2,604元,公共修繕基金3,000元,又按被告吳建興、吳琤婷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各3/4、1/4計算,被告吳建興、被告吳琤婷各需繳納之管理費、垃圾處理費、修繕費用合計各為2萬6,7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8,9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系爭決議會記紀錄、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1-137頁、第145-151頁)為證,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惟就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吳建興、被告吳琤婷各繳納2萬6,703元、8,90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之責為由,拒繳管理費、垃圾處理費、修繕費,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以系爭大樓管理費較鄰近大樓收費標準為高,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㈢、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是否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致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不成立或無效?倘有,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繳系爭大樓管理費用、垃圾處理費、修繕費?㈣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第二、三議案之內容有無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之責為由,拒繳管理費、垃圾處理費、修繕費,有無理由?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欠缺之前提。
2.查被告固抗辯:原告長期未盡管理之責,被告亦因此未享有受管理之利益,被告自得拒繳管理費、垃圾處理費、修繕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是否盡管理之責係原告是否為適任之問題,與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管理費、垃圾處理費、修繕費予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或應負擔之費用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被告自不得因此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得否以系爭大樓管理費較鄰近大樓收費標準為高,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被告又抗辯管理費收費相較於鄰近大樓,顯然過高而不合理,伊自得拒繳云云,惟按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取之法源依據。
本件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原定有管理費收繳辦法,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此拘束,按上開規約繳納管理費,尚不得以收費標準過高作為拒絕繳付管理費之理由,況每棟大樓之情形各有不同,自難以鄰近大樓繳納管理費用之標準,作為評定系爭大樓管理等各項費用繳納高低之依據,衡酌上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㈢、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是否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致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不成立或無效?倘有,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繳系爭大樓管理費用、垃圾處理費、修繕費?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規約第貳章第4條第4項所定(見本院卷第130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1/2以上之同意。
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已另有規範。
2.查系爭大樓於104年6月28日由主任委員莊麗正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系爭會議修訂住戶規約,並向高雄市鹽埕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而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之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已達規約所定之開議人數及出席比例,另就該管理費調漲、收取垃圾處理費及公共修繕基金之議案,則各有89及111票同意而通過等情,有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至被告抗辯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具有附表三、四所示之瑕疵部分:⑴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7之委託書委託人與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不同,而依原告所提附表三編號1至7之建物登記謄本(參見卷附證物袋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三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人陳怡君(參見卷附證物袋內建物登記謄本)與委託書之委託人陳怡君(參見卷第241頁)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至附表三編號2、6、7之建物為林玉芬、甘統尹、甘雅伊公同共有(參見卷附證物袋之建物登記謄本),而其委託書雖均僅有林玉芬之簽名(參見卷附第245、275、277頁),惟按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
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相互以觀,除就共有一專有者,以1區分所有權人計外,且明定該專有部分共有人行使表決權之方式,即由共有人推由1人為之,是該專有部分之一共有人,行使管理條例規定之權利時,倘無其他共有人為反對者,應認該共有人已為其他共有人合法行使該權利,且表決權之行使是受推舉之共有人自行出席或委任他人出席,均無不可,應無必須經共有人全體簽署委託書或同意書之必要。
依上說明,附表三編號2、6、7之建物為林玉芬、甘統尹、甘雅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林玉芬本於自己之區分共有權在委託書簽署自己姓名,縱未經甘統尹、甘雅伊等2人同時簽名,亦不得認為林玉芬並非適格之區權人,僅於計算區權人之人數時以1人計即可,本件復未見其他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仍執前詞主張此部分委託書無效云云,洵不可採。
⑵而附表三編號3、4、5之建物所有權人雖與委託書之委託人不同,惟與簽到簿所載之區權人相符(見本院卷第222頁),再互核此3份委託書所載委託人均為「王磊騰/代」,可認王磊騰應僅係代理實際建物所有權人簽署委託書,若非如此,王磊騰應不會在自己簽名後方加註「代」,而委託書由委託人授權之代理人簽署,並非法所不許,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建物所有權人王秀薇曾出面主張其並未委託他人出席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⑶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8部分即系爭大樓12-21號區分所有權人鍾慧琴,雖由第三人代理部分,但未出具委託書部分,原告就此亦未否認,且未提出委託書佐證,是應認定鍾慧琴部分未經第三人合法代理出席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
⑷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9之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簽到簿上受託人為莊麗,與委託書上記載之受託人莊麗正不符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委託書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之簽到簿第17頁上所載,其中12F-12、12F-15之受託人為莊麗正、12F-13雖僅記載莊麗,但筆跡均相同,應可合理推論僅係受託人莊麗正漏簽一字「正」字,雖屬漏簽姓名瑕疵,但依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記錄,莊麗正確有到場,委託人即系爭大樓12F-13號之區分所有權人鄭雅文並無異議,應認上開瑕疵不至影響,鄭雅文委託第三人莊麗正代為行使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同意權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⑸被告復抗辯依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手冊所載,如區權人需委託他人出席會議,委託人須於委託書上加蓋私章,方為有效之委託,而如附表四所是之委託書雖均有委託人之簽名,惟並未蓋有委託人之私章等語。
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當事人於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不以蓋章為限,此觀民法第3條第1及第2項自明,且該會議手冊並非規約,或區權人決議,故參酌前揭規定,應認縱有委託書為蓋私章之情形者,仍屬合法委託,並非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⑹承前所述,被告抗辯有理由部分,僅附表三編號8系爭大樓12F-21號區分所有權人鍾慧琴之代理人,有未提出委託書之瑕疵,而依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所示:本次決議,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為156戶,同意決議之人數為到場人數之1/2合計為89戶已超過出席戶數156戶半數以上之門檻故,通過議案,有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1頁),縱扣除該戶欠缺委託書者,以出席人數155戶計算,同意決議人數為88戶計算,仍符合通過議案之標準,故縱有上開附表三編號8有欠缺委託書之瑕疵,系爭決議之效力仍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4.至被告另抗辯: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通知全體住戶,召開不合法部分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當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爭議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及以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無效之規定,且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經撤銷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應受有效之推定,仍屬有效,以維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安定性。
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達規約所定之開議人數及出席比例,另就該管理費調漲之議案,則有89票同意而通過,此有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又被告吳建興於該日曾參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投票人數及表決結果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45-152頁、第234頁)在卷可稽,應可推認原告在計票統計上,應無錯誤,亦足徵該議案已通過,退步言之,縱使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確有如被告所稱有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瑕疵,然此亦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疪,依上開說明,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該次決議並不因而為無效,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通知被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㈣、系爭110年區權人會議第二、三議案之內容有無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另抗辯:系爭決議關於調漲管理費部分,因被告為1樓店面住戶,無使用管理室、垃圾集中處、公共區域等,中庭清潔服務亦無清理1樓店面區域,則1樓店面近乎無使用任何管理利益,則管理費計算標準與一般住戶本不應相同,縱為一般住戶所繳交管理費之1/2仍屬過高,系爭決議第二、三議案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惟查: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
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
2.依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原告調漲管理費最主要之理由其一為系爭大樓之財務收支出現嚴重負成長,此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可參,再由於公寓大廈使用愈久,需支出之維修之費用也會日益增加,若僅微幅調漲,將來若遇需支出較多費用之修繕工程,恐又得再次召開區權會調漲管理費,是原告提案調升1樓店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由1/3變更為1/2實係為了社區共同利益,當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再查,由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中可知,該收費調漲議案,已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若非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本應予以尊重。
3.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店面,位處系爭大樓之一樓,雖有獨立之出入口,人員出入不必經由一樓管理室而不受門禁管制,但建築結構上系爭房屋仍是系爭大樓之一部,系爭房屋並無獨立機電設備及水電管路,而是與大樓其他住宅共用水電管線、機電設備、水塔、抽水或加壓馬達。
又被告固稱其無使用大樓電梯、樓梯之必要,然被告有權使用大樓之公共設施,與其他住戶權益相同,此外,系爭房屋屬於系爭大樓之一部份,原告聘僱之保全管理服務人員亦提供被告緊急事務通知處理、客服反映事項之轉達、民眾違規等服務,與服務其他大樓住戶無異,且商用之一樓店面係供不特定人及頻繁出入,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及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負擔、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難謂店面所有權人必不會享受到保全服務利益,或必不會加重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安全維護之負擔。
4.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因素複雜,系爭房屋為供作店鋪使用性質,使用公共設施之比例雖然不多,但仍有使用特定公共區域之可能,況做店鋪之用亦 增加其他住戶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已如前述,酌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或章程之情事;
亦未舉證證明前揭決議係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或上開收費標準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1 樓店鋪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故實難僅以前開決議係由多數決做成,即謂有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
準此,原告依系爭決議,以管理費1/2收取標準,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吳建興、被告吳琤婷各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揭管理費、垃圾處理費、修繕費用部分,係依據系爭規約、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決議之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前揭抗辯為由,拒繳上開費用,則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系爭決議,請求:㈠被告吳建興應給付原告2萬6,7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琤婷應給付原告8,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被告吳建興積欠費用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111年1月至112年10月共22個月之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 24,453 每月管理費用:47.07坪×60×1/2=1,412,加上每月垃圾處理費70元,兩者合計1,482元,積欠22個月共計32,604元(計算式:1482*22),再以被告吳建興之應有部分比例3/4計算,被告吳建興積欠之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應為24,453元(計算式:32,604×3/4=24,453) 2 系爭大樓修繕基金 2,250 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系爭大樓修繕費用共計3,000元,再以被告吳建興之應有部分比例3/4計算,被告吳建興積欠之修繕費用費應為2,250元(計算式:3,000×3/4=2,250) 合計金額 26,703 附表二:被告吳琤婷積欠費用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111年1月至112年10月共22個月之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 8,151 每月管理費用:47.07坪×60×1/2=1,412,加上每月垃圾處理費70元,兩者合計1,482元,積欠22個月共計32,604元(計算式:1482*22),再以被告吳琤婷之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被告吳琤婷積欠之管理費及垃圾處理費應為8,151元(計算式:32,604×1/4=8,151) 2 系爭大樓修繕基金 750 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系爭大樓修繕費用共計3,000元,再以被告吳琤婷之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被告吳琤婷積欠之修繕費用費應為750元(計算式:3,000×1/4=750) 合計金額 8,901 附表三:
編號 區權人棟樓別 委託書所載委託人姓名 主張之瑕疵 1 4F-25 陳怡君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許英絨,與委託書所載區權人陳怡君不符(見本院卷第216、241頁)。
2 5F-23 林玉芬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甘東績,與委託書所載林玉芬不符(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45頁)。
3 7F-30 王磊騰/代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王秀薇,與委託書不符(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61頁)。
4 7F-31 王磊騰/代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王秀薇,與委託書不符(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61頁)。
5 7F-32 王磊騰/代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王秀薇,與委託書不符(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61頁)。
6 9F-26 林玉芬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甘東績,與委託書所載林玉芬不符(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75頁)。
7 9F-27 林玉芬 簽到簿所載區權人姓名為甘東績,與委託書所載林玉芬不符(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77頁)。
8 12F-21 無委託書 鍾慧琴(見本院卷第232頁)。
9 12F-13 鄭雅文 委託書所載12F-13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鄭雅文,受託人為莊麗正,簽到簿上受託人為莊麗,簽名少1字,有受託人與簽到者姓名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1頁)。
附表四:
編號 區權人棟樓別 主張之瑕疵 1 4F-7 委託書未蓋私章(見本院卷第239-243頁、245-249、253、255、257、259、263、265、269、273、275、279、281、285、287、289、)。
2 4F-17 3 4F-30 4 5F-4 5 5F-24 6 5F-26 7 6F-3 8 6F-31 9 7F-14 10 7F-15 11 7F-16 12 7F-26 13 7F-29 14 8F-16 15 8F-18 16 8F-24 17 8F-29 18 9F-18 19 9F-22 20 9F-30 21 9F-31 22 10F-6 23 10F-9 24 10F-26 25 11F-1 26 11F-6 27 11F-7 28 11F-8 29 11F-10 30 11F-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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