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90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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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陳瑋杰
被 告 蕭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49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分36期,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

其後3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借款時為1.845%)機動計息。

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6,49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上開欠款數額及利息,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2頁),是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被告固抗辯有意與原告協商分期繳款,惟此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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