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5元,及自民國(下同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7,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實貴孝夫,嗣於000年00月間變更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停車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5元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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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郭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7,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實貴孝夫,嗣於000年00月間變更為望月弘秀,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本院卷第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9日起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臺南中山南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兩造於斯時起,即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將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以管理規範(下稱系爭規範)之形式,公告於系爭停車場,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應視同被告同意受系爭租約(含系爭規範)之拘束,依系爭管理規範,其停車費收費標準為:入場24小時最高30元/次,並於112年1月14日調整收費標準為:30元/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50元。
截至112年3月28日止,被告累計積欠停車費4,480元未繳付。
原告先於112年3月2日在系爭車輛上張貼告示,請被告儘速繳費離場,惟被告至112年3月28日仍未繳費出場,原告遂依系爭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規定,將系爭車輛移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第48號路邊停車格放置,並支出移置費用3,255元,共計7,735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停車場登記證、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照片、系爭車輛入場時間及停放照片、系爭管理規範看板照片、車輛移置報價單發票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車輛移置費共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5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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