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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06號
原 告 顏震銘
被 告 黃源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定作安裝鋁窗4組,每組價格新台幣(下同)9,200元,合計36,800元。
原告已依約將上開鋁窗運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裝設完竣,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
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相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兩造所締結承攬契約僅為小工程,多憑藉與客戶間互信關係,不會簽立契約書,且伊無法證明兩造間契約內容為4組各9,200元之鋁門窗,亦未留存完工照片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見原告就被告確為承攬契約相對人、兩造間確有成立上開承攬契約及被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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