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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林保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瓊玲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王瓊玲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子即訴外人李聖傑駕駛。
李聖傑於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直行,途經光華三路與管仲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光華三路中間車道欲由東向南迴轉,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車,致李聖傑不及閃避而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車首因此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937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6,470元、鈑金烤漆費用4,620元及工資847元),王瓊玲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修繕費,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王瓊玲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迴轉不當擦撞系爭車輛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17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事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6,470元、鈑金烤漆費用4,620元及工資847元乙節,有行照、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6,47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4年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07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470 ÷[5+1]=1,07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21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470-1,078]×20%×[4+10/12]=5,212.2),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6,47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258元(計算式:6,470-5,212=1,258),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258元,加計鈑金烤漆費用4,620元及工資847元後,合計6,725元。
㈢再者,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1,937元,有保險給付匯款紀錄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1、15頁),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6,725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王瓊玲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6,725元,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王瓊玲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
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王瓊玲向被告求償6,7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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