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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13號
原 告 蕭福亮
被 告 蔡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瑞竹街4巷82弄與旗津二路口前,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意思,以右手徒手握拳攻擊原告左臉及拉扯原告耳朵,致原告受有左側下眼瞼瘀傷及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莫大精神、肉體上痛苦,被告依法應賠償金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上開傷害原告事實,惟兩造於衝突發生當日即已達成和解,並有簽立和解書1紙,其上已載明雙方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可見原告已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
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行車糾紛而故意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故意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傷害罪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87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7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6頁),固認屬實。
惟參以兩造於事發當日所簽立和解書,內容略以:「因111年1月20日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現雙方同意和解,特立此書為憑,雙方本人、父、母、子、女、配偶、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等語,並經兩造簽名捺印確認無訛,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為憑(附民卷第4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該和解書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07頁),依其文意,顯寓有原告願就衝突事件讓步,並有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不再向被告求償之意。
㈢再觀諸兩造於系爭刑案爭訟歷程,原告係於事發後近6月、告訴期間將屆滿之際,始於111年7月1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1頁),參以原告於此期間並無任何提告障礙,若非前已於事發當日相互和解,當無放任而不予追究之理,亦可徵兩造確有受和解書拘束之意甚明。
準此,原告既已於111年1月20日與被告和解,並願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違反和解書明文約定,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可採。
至原告雖另稱當時係受軍隊長官脅迫始簽立和解書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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