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林鍵帝變更為吳玉玲,經吳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參加人到庭陳述:伊於110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但尚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組織報備證
- 五、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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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14號
原 告 豪門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楊智信
參 加 人 連明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林鍵帝變更為吳玉玲,經吳玉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每月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如未依限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20元,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14期管理費未繳,積欠金額達28,28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到庭陳述:伊於110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但尚未過戶,系爭房屋乃由伊所居住,並且繳納管理費。
系爭房屋為豪門世家大廈別墅部分,不會從管理室進出,亦未使用電梯,信件也未由管理室代收,之前管理費為每月1,000元,伊均遵期繳納。
但於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管理費調漲為每月2,020元,此部分之調漲對於別墅部分之住戶甚為不公平,且管理員對伊態度很差,不讓伊倒垃圾,伊數度向管委會反應請求更換管理員,均未獲妥善處理,因此伊從111年7月迄今即拒絕繳納管理費。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組織報備證明及區公所主委核備函、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大樓規約、存證信函、系爭決議紀錄、繳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25、43-53、77-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而參加人已當庭自承: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14期管理費未繳,積欠金額達28,280元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參加人陳稱,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對別墅之住戶顯失公平,且管理員長期限制參加人使用大樓垃圾桶倒垃圾,甚至出言辱罵咆嘯,因此拒絕繳納管理費等情。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因素複雜,系爭房屋為獨立之別墅性質,使用公共設施之比例雖然不多,但仍有使用特定公共區域之可能,酌以參加人並未提出系爭會議決議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或章程之情事;
亦未提出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故實難僅以系爭決議係由多數決做成,即謂有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
再者,同一社區或大樓之各所有權人就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及需要程度,因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需求而有不同,故為求管理上之經濟、簡便,多以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一定標準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歸,否則逐一確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需求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無客觀正確之計算標準,更使區分所有權人間錙銖必較、爭相提出依據以減少繳納之金額之情形,況觀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3頁),其中就別墅收費標準為該大樓住戶1/2相較,已考量別墅住戶之狀況而給予費率優惠,並非全未斟酌別墅住戶與其他住戶之差異,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一員,自應依據為維護整體社區利用而依法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
縱認原告管理費之給付標準相較其他大樓或社區,顯有不公之處,亦應循法定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議決,於議決通過變更收費標準之前,尚難以不認同住戶規約所定管理費之給付標準為由,逕自拒絕繳交管理費,始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自律之精神。
準此,原告依上揭決議,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8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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