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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白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12年度湖簡字第5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嗣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計息(俟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法減縮為週年利率16%)。
被告應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
如逾期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4,820元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88號卷【下稱湖簡卷】第9至2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固提出約定書(見湖簡卷第20頁)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9.68%、16%,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容有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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