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92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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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硯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新路好市多出入口處前側附近,因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陳譽祐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062元(零件42,987元、工資10,575元、鈑金及烤漆13,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業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認定,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而之道各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1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核閱屬實(本院卷第71-8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號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陳譽祐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斯時車速約為20公里執行等情,業據其自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陳譽祐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以,陳譽祐當時既自述時速20公里行進,且係處於前述道路交通狀況,可見原告並未減速慢行,若其稍加留意減速慢行,當無肇致系爭事故可能,應認其同屬肇事原因。

本院衡諸被告與陳譽祐兩造過失情節,認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陳譽祐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而原告代位其之債權,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7,062元(零件42,987元、工資10,575元、鈑金及烤漆13,500元),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000年00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23頁)。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17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987÷(5+1)≒7,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987-7,165) ×1/5×(4+11/12)≒35,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987-35,225=7,76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575元、鈑金及烤漆13,500元後,合計31,837元。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22,286元(計算式:31,837×70%=22,286,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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