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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李尚臻
被 告 寰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伊訂購木質防火門,伊於111年1月施作完成並寄送兩張發票,被告自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8,770元,然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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