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942,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王貴弘
被 告 施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及行動電話、E-Mail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向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經營之「BitoEX」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戶)、密碼,並將幣託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個人資料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註冊幣託帳戶,再將幣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戶後,即於110年5月10日某時,以永豐貸簡訊聯繫伊,向伊佯稱:帳號錯誤凍結,需依指示解凍,且因信用評分不足需刷分,要繳交解凍金及保證金為由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8時13分許,繳費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至幣托帳戶。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個人資料及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以前開資料註冊幣託帳戶後,於110年5月10日某時,以永豐貸簡訊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帳號錯誤凍結,需依指示解凍,且因信用評分不足需刷分,須繳交解凍金及保證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8時13分,繳費共1萬元至幣托帳戶。

嗣原告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4766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66號卷(下稱偵字卷)確認無訛,固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個人資料或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個資、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個資及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倘提供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可認其亦屬遭詐欺集團騙取個資及帳戶之受害者,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辯稱:伊在000年0月間為辦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遭詐欺集團成員稱帳戶錯誤須給付解凍金2萬元,又稱違反騙貸法要給付解凍金1萬元。

嗣又表示若能協助驗證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即可順利貸款,無須支付解凍金,伊便依指示下載APP申設虛擬帳戶進行臉部及密碼認證。

嗣伊被要求須驗證刷卡資料,查覺有異,便直接刪除APP,直到8月間才知道個人資料被盜用申設幣托帳戶,有打電話給幣托公司要求註銷該帳戶,幣托公司稱早已註銷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

⒊次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您好,系統提示為了確保本人操作,您需要儲值20,000元到您帳戶,對您的帳戶資金進行解凍...儲值完成解凍金是會返回給你...才會要求您辦理完成解凍的。

(被告)那請問我不能改換其他帳戶嗎,又不一定要這個帳號,而且我是借款,會定時繳利息。

(詐欺集團成員)辦理完成解凍以後可以幫您修改您本人的帳號哦。

(被告)用什麼帳戶有差嗎,就是一定要兩萬?(詐欺集團成員)是我們已經撥款了,是您的錯誤到帳凍結到了呢...(被告)如果我有兩萬,我還借錢幹嘛。

(詐欺集團成員)您想辦法周轉下哦,我這裡也會盡量幫您申請降低認證金,也是希望可以幫您早點撥款入帳呢。

(被告)這樣我乾脆不要借...如果要我付任何費用來借取這20萬,我等等馬上去報警備案,確保雙方權益。

(詐欺集團成員)我們現在有一種方案可以不需要儲值,只需要您配合驗證即可(警示戶除外),驗證完成即可幫你撥款入帳,是特殊的申請管道哦,您是多少年次的,是警示戶嗎。

(被告)91年次,不是警示戶。

(詐欺集團成員)了解,入帳以後要記得按時還款哦。

(被告)會的。

...(詐欺集團成員)添加認證專員哦,配合完成身分認證以後就撥款入帳了,入帳以後要按時還款...」,有Line對話紀錄附於警卷可憑,足見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遭詐騙集團要求協助認證帳戶以利撥款,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是其所辯應非虛妄。

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係針對貸款事宜進行討論,尚非涉及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內容。

又幣託公司係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申請帳號係以E-mail信箱、手機、身份證件及銀行存摺(照片)完成註冊與驗證,僅需上傳身份證件、輸入電子郵件及手機號碼、上傳「身份證驗證+綁定銀行帳戶」照片認證即可,並無臨櫃專人審核之嚴謹程序等節,有幣託公司開戶網路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7頁),可見申辯幣託帳戶之流程極為簡易,要與一般申辦貸款、帳戶流程之嚴謹程度有別。

而被告遭要求提供個資並協助認證,雖非貸款程序所常見,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開免給付解凍金而有利被告之話術誘使被告配合,參以被告斯時年僅19歲(見偵字卷第3頁年籍資料),尚難認其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要無法排除其因未諳事理且需款孔急,未臻明瞭配合認證帳戶之用途及風險,不慎誤信詐欺集團上開說詞因而配合。

綜上,可證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以協助認證帳戶以便辦理貸款為由,遭詐取其個人資料而申辦幣託帳戶,是被告亦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尚難認其提供個人資料,協助認證申辦幣託帳戶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

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及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亦無提出具體事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1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為繳交帳戶解凍金及信用評分之保證金,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幣託帳戶(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

又幣託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繳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幣託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