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94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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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哲士
訴訟代理人 吳旭東
複代理人 謝宜峰
被 告 蘇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同意折舊,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29,767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王瑞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又訴外人陳冠樺於110年10月5日7時4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11公里900公尺東側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乙車左前車身自後方撞擊甲車右後車身,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29,767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費2,764元、工資及烤漆27,003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王瑞琪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王瑞琪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車只有1條損傷,伊認為毋庸更換零件且修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與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4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抗辯甲車只有1條損傷云云。

惟稽之甲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5、47頁),僅局部拍攝甲車右後側車體,肉眼已可見後方保險桿、後方葉子板呈現多處刮痕及凹陷等情,可見被告辯稱甲車只有1條損傷,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採。

再者,原告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業已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佐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即係乙車左前車身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足徵甲車之毀損確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仍空言甲車僅有1條損傷、毋須更換零件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復費用29,767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6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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