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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49號
原 告 黃琨育即昱勝汽車保養廠
被 告 羅志鴻即廣和園藝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交伊修理,經伊於112年7月4日修理完成,交車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2年8月22日付清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間有修車契約存在。
詎被告未遵期付款,經伊於同年10月2日以LINE催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修車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高速公路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系爭車輛照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修車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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