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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64號
原 告 周建志
被 告 李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煜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12巷與苓南路口,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0元(零件費用17,700元、烤漆: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但請求零件予以折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現場圖、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7頁);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02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0,700元,其中零件費用17,700元,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000年0月出廠) 為佐。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8日,已使用8年5月,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值估定為4,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700÷(3+1)≒4,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3,000元 ,合計7,4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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