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7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並應自本判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77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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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張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7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055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本金變更為14,659元(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松和路38巷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雅文所有,停放於松和路38巷口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9,542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400元及烤漆10,000元,計為20,9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而陳雅文既有上開違規停車情節,應由原告承擔其30%與有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光良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良公司)估價單、冠向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3至53頁),且上開維修零件數額,並經本院函詢光良公司查明無訛,有該公司112年12月12日陳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參以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停放情形,除地面已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外,其部分車身顯已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占用內側車道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s街景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9至52、77頁),並據陳雅文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係將系爭汽車熄火停放於松和路38巷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頁),可證陳雅文非但違規停放系爭汽車,更已阻擋內側車道順暢通行,是本院審諸被告及陳雅文上開各該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40%、6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陳雅文就系爭事故既有6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6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8,377元(計算式:20,942×40%=8,37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77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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