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98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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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謝勇文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橫店之感應結帳機器上,發現伊遺失之一卡通1張(下稱系爭儲值卡),竟將系爭儲值卡侵占入己,嗣在屏東縣○○○鄉○○路○段0號1樓統一超商頭目門市等處刷卡消費,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下稱系爭事件)。

又申辦系爭儲值卡需成本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而伊遺失系爭儲值卡時,卡內仍有儲值金9,667元,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合計9,767元(計算式:100+9,667=9,767)。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3299號侵占案件警、偵、審卷證,核閱消費明細、iPass一卡通消費紀錄、監視錄影截圖無誤(見警卷第14至24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將系爭儲值卡侵占入已,並刷卡消費殆盡等情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8號卷第37頁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判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

從而,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儲值卡占為己有,其所為係屬不法,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9,767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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