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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87號
原 告 林冬益
被 告 鄭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4日6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見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伊所有放置於儀表板上之信封袋1只(內裝現金2萬元),得手後花用殆盡,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約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賠償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遭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刑案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見警卷第19-25頁、第27頁),又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293號判處被告竊盜罪刑處拘役30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告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且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被告上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損失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本件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12年9月20日起,經10日生效),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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