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991,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徐維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8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僅請求本金14,438元(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4月1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爭系爭門號)新壹大網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專案),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未遵期繳款,亞太電信得提前終止系爭專案,並依契約條款計付補貼款。

詎被告未遵期繳納電信費,經亞太電信於107年9月20日終止系爭專案,尚欠補貼款14,438元未清償。

嗣亞太電信於110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8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補貼款債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且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曾向亞太電信租用系爭門號並申辦系爭專案,惟未遵期繳納電信費,經亞太電信於107年9月20日終止系爭專案,尚欠補貼款14,438元未清償。

嗣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自亞太電信受讓補貼款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107年6月至8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90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補貼款之法律性質為違約金,且尚未罹於時效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補貼款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原因為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

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

㈡經查,被告於申辦系爭專案時,曾以優惠價格取得Apple iPhone X 64G手機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卷附系爭專案同意書記載「提領確認:本人確實領取所載手機乙支或約定商品,確認外觀無瑕疵,並已瞭解保固內容。

手機機型:Apple iPhone X 64G」為詞明確(本院卷第73頁)。

再觀諸上開同意書,關於補貼款係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即被告)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本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本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A.終端設備補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B.電信優惠補貼款:實際使用月數×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可見亞太電信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補貼款數額,係以合約所載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金額,且係藉由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月租費,以優惠價格搭售電信設備,換取消費者以綁約為承諾取得該商品優惠,並配合專案補貼金約款確保商品價差不致因電信服務契約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而蒙受虧損,此等補貼款實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電信設備價金,自應與電信設備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代價,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適用,故原告主張上開補償款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顯有誤會。

是被告未遵期繳款電信費,迄至亞太電信於107年9月20日終止系爭門號,並依約向被告收取補貼款時,亞太電信於是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請求權至遲已於109年9月19日罹於時效;

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受讓上開補貼款債權,自應同受拘束,被告抗辯上開補貼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