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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94號
原 告 林慧青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被 告 呂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吳俊達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92,400元、工資9,940元及烤漆12,815元,計為115,155元,經扣除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依原告自行投保「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理賠3萬元後,尚餘85,155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已有部分經過不復記憶,且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伊兒子代為回覆,伊不知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系爭事故,並已支付維修費85,1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61至89頁),復據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自陳:我沿中華一路慢車道要右轉青海路時,系爭汽車在我前方慢行且突然停止,伊煞車不及發生擦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共計115,155元一情,固據提出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系爭汽車修復所需零件費用92,40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被毀損舊零件,原告以修繕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依據,自應將該部分折舊數額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4月24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5,400元【本院卷第125頁,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400÷(5+1)=15,400】,再加計工資9,940元及烤漆12,815元等無庸折舊部分,則系爭汽車合理修繕費應為38,155元(計算式:15,400+9,940+12,815=38,155)。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查原告就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已自明台產險受領「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理賠3萬元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並有明台產險汽車保險單、決賠憑證、理賠處理網站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據此,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萬元內部分,已當然移轉於明台產險,故經扣除上開已移轉明台產險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8,155元(計算式:38,155-30,000=8,155),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前已就車損以85,155元達成和解云云(本院卷第161頁)。
惟此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60頁),且參諸該對話紀錄所示訊息,或為原告傳送文字訊息催促被告參與調解,或為要求被告於一定時限內分次賠償,而被告對此均以語音訊息回應,無法確認其具體應答內容,可見該內容僅為原告片面發送,亦難由此確認兩造確已就車損85,155元達成和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5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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